刑事案件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以特別背信罪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為檢討適例
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兩大目的,分別是發現真實以及保障被告人權,二者不可偏廢,不可為了發現真實而犧牲被告人權之保障,亦不得為了保障被告之人權,忽視真實之發現。 被告在憲法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原則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舉證責任落在身為控方的檢察官身上,檢察官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法官依據其所舉證之內容依自由心證予以衡酌,如未能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時,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目前我國法已明文肯認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被告得因此享有相關之保障外,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身為控方,亦應善盡其舉證責任,當使法官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時,方能推翻對被告的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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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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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ltd-CHENGCHI-G01016510542015-09-20T15:24:48Z 刑事案件舉證責任轉換之研究-以特別背信罪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為檢討適例 A Study on the Reverse Onuses in Criminal Law - Focusing on the Special Breach of Trust and Insider Trading 王妙華 Wang, René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轉換 商業判斷法則 內線交易 積極抗辯 特別背信罪 burden of proof Reverse Onuses business judgment rule insider trading affirmative defense Special Breach of Trust 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兩大目的,分別是發現真實以及保障被告人權,二者不可偏廢,不可為了發現真實而犧牲被告人權之保障,亦不得為了保障被告之人權,忽視真實之發現。 被告在憲法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原則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舉證責任落在身為控方的檢察官身上,檢察官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法官依據其所舉證之內容依自由心證予以衡酌,如未能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時,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目前我國法已明文肯認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被告得因此享有相關之保障外,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身為控方,亦應善盡其舉證責任,當使法官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時,方能推翻對被告的無罪推定,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然而,控方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作為原則,但不可否認的是,本文認為仍有存在例外的空間,故試圖從舉證責任之架構釐清在無罪推定原則的制度下是否有轉換、調整之空間。 站在當事人對等的天平上,筆者認為立法者考量到特殊案件類型之需求,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將某些事項的提出證據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但說服責任則不可以移轉之,因為被告在訴訟上仍受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要將舉證責任予以移轉,筆者以為歐洲人權法院所形塑之標準可資參考,當爭點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且被告的防禦權未完全被剝奪時,當檢察官已就一定犯罪事實予以舉證時,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如此可使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越來越多,亦可使真實更容易被發現。 本文以經濟犯罪作為檢討舉證責任轉換可行性之主軸,並以特別背信罪與內線交易作為檢討之適例,試圖檢驗本文架構出的判準之可行性。然礙於篇幅有限,故僅以商業判斷法則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作為本文檢討之核心。 國立政治大學 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101651054%22. text 中文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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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兩大目的,分別是發現真實以及保障被告人權,二者不可偏廢,不可為了發現真實而犧牲被告人權之保障,亦不得為了保障被告之人權,忽視真實之發現。
被告在憲法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原則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舉證責任落在身為控方的檢察官身上,檢察官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法官依據其所舉證之內容依自由心證予以衡酌,如未能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時,依照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目前我國法已明文肯認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被告得因此享有相關之保障外,負責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身為控方,亦應善盡其舉證責任,當使法官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的心證時,方能推翻對被告的無罪推定,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然而,控方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作為原則,但不可否認的是,本文認為仍有存在例外的空間,故試圖從舉證責任之架構釐清在無罪推定原則的制度下是否有轉換、調整之空間。
站在當事人對等的天平上,筆者認為立法者考量到特殊案件類型之需求,可以透過立法的方式將某些事項的提出證據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但說服責任則不可以移轉之,因為被告在訴訟上仍受有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要將舉證責任予以移轉,筆者以為歐洲人權法院所形塑之標準可資參考,當爭點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且被告的防禦權未完全被剝奪時,當檢察官已就一定犯罪事實予以舉證時,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如此可使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越來越多,亦可使真實更容易被發現。
本文以經濟犯罪作為檢討舉證責任轉換可行性之主軸,並以特別背信罪與內線交易作為檢討之適例,試圖檢驗本文架構出的判準之可行性。然礙於篇幅有限,故僅以商業判斷法則及內線交易之抗辯事由作為本文檢討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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