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論證理論論土地徵收公益性之研究

財產權之支配實是人格自由及發展顯現,而其保障與人格維護更具全體性關係。我國雖肯認土地徵收制度合憲性,惟該公權力之執行卻常將此全體性予以割裂及獨立處理﹔或將財產權損失填補視為人格權維護實現。近年土地徵收致生許多重大社會事件,該法規範實踐結果實與以保護人民權益為意旨之法目的有所差異,甚成對立,亦未因土地徵收條例之修訂有所消融。 針對土地徵收之法解釋論的範疇,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已對相關法制問題、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以及損失補償基準及方法的問題為相當的詮釋,並於具體個案上,試圖針對土地徵收合法性要件公益性及必要性內容提出見解﹔相關司法實務、學說及比較法制之爰引,皆試圖建構對法制應有之理性認識及實踐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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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bliographic Details
Main Author: 陳星佑
Language:中文
Published: 國立政治大學
Subjects:
Online Access: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099923018%22.
Description
Summary:財產權之支配實是人格自由及發展顯現,而其保障與人格維護更具全體性關係。我國雖肯認土地徵收制度合憲性,惟該公權力之執行卻常將此全體性予以割裂及獨立處理﹔或將財產權損失填補視為人格權維護實現。近年土地徵收致生許多重大社會事件,該法規範實踐結果實與以保護人民權益為意旨之法目的有所差異,甚成對立,亦未因土地徵收條例之修訂有所消融。 針對土地徵收之法解釋論的範疇,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已對相關法制問題、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以及損失補償基準及方法的問題為相當的詮釋,並於具體個案上,試圖針對土地徵收合法性要件公益性及必要性內容提出見解﹔相關司法實務、學說及比較法制之爰引,皆試圖建構對法制應有之理性認識及實踐之基準。該等先驗知識或爰以立法論範疇修訂法制,以法力拘束圖限縮差異為可能,惟從結果論後射觀察實仍未逮。故本文圖從土地徵收法規範可能涉及之問題範圍領域,併同考量其財產實體及人格自由等本質性的問題,以先驗反思為土地徵收法規範提出本文一點點看法 。 諾依曼(Ulfrid Neuman)之法律論證理論為法規範所涉問題域之探討,更指向邏輯分析、語言理論及商談理論等範疇。邏輯工具之核心雖是從普遍前提中演繹的結構,惟其並非自然主義因果關係必然性之絶對,傳統該當要件得到法律效果,不無是法規範之目的論之法學歸屬,藉由物化思維僅是觀察方式,現時與未來等量齊觀實不無是一種偶然性巧合,常具可謬性及被證偽﹔另法規範文本實涉至語言理論所涉之語義、語句及語用情境等範疇,文本內涵之詮釋實涉文化及價值背景的差異,難謂具有絶對性意涵,故土地徵收於既有憲法比例原則體系架構下,相關語義內涵究係所指﹔而所謂公益性內涵實涉土地異質性及不同之權利主體間之認知,雖實定法建構描述性內容,惟個案具體化尚待相關權利人、需用地人及核准機關等利用語用情境探究以限縮對公益性認知的差異﹔然為避免陷入極端之決斷論,本文認為藉由商談理論所重之平等原則,實是落實權利主體人格自由之表現。商談理論的係由哈伯瑪斯(Jürgen Harbermas)及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等所為發展,其於法學領域不無受有批評,且現時藉由專家學者所組成委員會之決議亦是商談之型式,惟本文認為未來重大性之公益實現實非線性思維,藉由所重之平等原則擴大權利主體參與層面實現其其人格自由,實具有限縮差異認知的可能,更是民主法治國的顯現。 法律論證理論實是傳統確定主義及決斷主義以外之第三條路,實就所涉之問題域範疇,提供更具說理性之理由並避免將人和物化,以呼應法規範對人性的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