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比對個人資料對資訊隱私權之可能影響
隨著政府給付行政功能日益加重,公部門掌握個人資訊之機會與能力快速成長。以現今之資訊科技,各公務機關分別持有之檔案,可輕易在極短時間內經由傳輸、串連、比對而彙整為相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使得政府有機會成為社會上最龐大個人資料庫之擁有者。如能妥慎運用,不但可以提升行政效能,建立政府一體形象,且能積極實現人民權益,形成政府與人民雙贏。反之,漫無限制之資料比對則可能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 所謂「資訊隱私權」係指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將自身資料公開或供特定使用之權利。我國大法官於2005年9月28日作出之釋字第603號解釋有完整之闡釋,指出其係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憲法對其保障並非絕對,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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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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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ltd-CHENGCHI-G09296102622013-01-07T19:34:20Z 公務機關比對個人資料對資訊隱私權之可能影響 Information Privacy Issues under the Data-matching Programs in Public Sector 王怡人 Wang, Yi-Ren 資訊隱私權 資料比對 information privacy data matching 隨著政府給付行政功能日益加重,公部門掌握個人資訊之機會與能力快速成長。以現今之資訊科技,各公務機關分別持有之檔案,可輕易在極短時間內經由傳輸、串連、比對而彙整為相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使得政府有機會成為社會上最龐大個人資料庫之擁有者。如能妥慎運用,不但可以提升行政效能,建立政府一體形象,且能積極實現人民權益,形成政府與人民雙贏。反之,漫無限制之資料比對則可能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 所謂「資訊隱私權」係指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將自身資料公開或供特定使用之權利。我國大法官於2005年9月28日作出之釋字第603號解釋有完整之闡釋,指出其係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憲法對其保障並非絕對,必要時,國家仍得基於公益之必要,在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及比例原則之條件下予以限制,但應在組織與程序上對於個人資料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就公務機關執行個人資料比對業務而言,值得探討之處在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原則是否落實,以及組織與程序上之防護措施是否妥適。 本論文以「歷史解釋」方法解析資訊隱私權之意義,以「比較法制」方法討論其憲法基礎,以及各國為保護此權利所制訂之資料比對法規。最後,經由「文獻分析」方法,整理學術論文、著作、法規、函釋及實務案例後,對我國公務機關比對個人資料之法制規範以及組織與程序提出建議。具體建議包括:於個資法中明定公務機關執行個人資料比對應盡之程序義務,對於資料之使用確實遵行合目的原則,儘可能以作用法為依據,不應僅憑組織法行之;參與比對之機關內部應設專責組織,推動「自我審查」機制,另於外部設督導單位,監督各機關比對業務之進行,同時藉重資訊科技協助正當程序之落實。 國立政治大學 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929610262%22. text 中文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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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隱私權 資料比對 information privacy data matc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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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政府給付行政功能日益加重,公部門掌握個人資訊之機會與能力快速成長。以現今之資訊科技,各公務機關分別持有之檔案,可輕易在極短時間內經由傳輸、串連、比對而彙整為相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使得政府有機會成為社會上最龐大個人資料庫之擁有者。如能妥慎運用,不但可以提升行政效能,建立政府一體形象,且能積極實現人民權益,形成政府與人民雙贏。反之,漫無限制之資料比對則可能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
所謂「資訊隱私權」係指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將自身資料公開或供特定使用之權利。我國大法官於2005年9月28日作出之釋字第603號解釋有完整之闡釋,指出其係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憲法對其保障並非絕對,必要時,國家仍得基於公益之必要,在符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及比例原則之條件下予以限制,但應在組織與程序上對於個人資料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就公務機關執行個人資料比對業務而言,值得探討之處在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原則是否落實,以及組織與程序上之防護措施是否妥適。
本論文以「歷史解釋」方法解析資訊隱私權之意義,以「比較法制」方法討論其憲法基礎,以及各國為保護此權利所制訂之資料比對法規。最後,經由「文獻分析」方法,整理學術論文、著作、法規、函釋及實務案例後,對我國公務機關比對個人資料之法制規範以及組織與程序提出建議。具體建議包括:於個資法中明定公務機關執行個人資料比對應盡之程序義務,對於資料之使用確實遵行合目的原則,儘可能以作用法為依據,不應僅憑組織法行之;參與比對之機關內部應設專責組織,推動「自我審查」機制,另於外部設督導單位,監督各機關比對業務之進行,同時藉重資訊科技協助正當程序之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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