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服務)禮券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預付型消費普遍潛藏著消費之風險,常常可見企業經營者在自身財務出現危機時,以大量折扣方式促銷,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往往僅見銷售時之折扣,而輕忽了預付型消費之風險,在各種預付型消費中,尤以商品(服務)禮券所吸取之利益為最大。 我國舊時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曾經發布「商品禮券規範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均著重於對禮券發行量之控管,對於禮券之發行採取核准制,限制須公司符合一定之規模時,始得發行禮券,發行之數額並應受其營業額之限制,不得濫行發行。 在商品發售管理辦法廢除後,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一向採取市場自律之方式,惟市場自律後十幾年,當初制定商品發售管理辦法的理由,仍然發生,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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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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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ltd-CHENGCHI-G09065100922013-01-07T19:30:43Z 商品(服務)禮券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鍾薰嫺 商品禮券 服務禮券 履約保證 有價證券 定型化契約 預付型消費普遍潛藏著消費之風險,常常可見企業經營者在自身財務出現危機時,以大量折扣方式促銷,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往往僅見銷售時之折扣,而輕忽了預付型消費之風險,在各種預付型消費中,尤以商品(服務)禮券所吸取之利益為最大。 我國舊時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曾經發布「商品禮券規範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均著重於對禮券發行量之控管,對於禮券之發行採取核准制,限制須公司符合一定之規模時,始得發行禮券,發行之數額並應受其營業額之限制,不得濫行發行。 在商品發售管理辦法廢除後,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一向採取市場自律之方式,惟市場自律後十幾年,當初制定商品發售管理辦法的理由,仍然發生,多家企業經營者在其所印製之使用簡則上,憑勢其經濟上強勢地位,訂定對於自身有利之契約條款,更甚者,以大量發行禮券為名,行詐騙吸金之實,由此可見,對於商品禮券採市場自律之方法顯然是不足的。 消保會已注意到類似此等預付型消費所帶來風險,因此由商品(服務)禮券開始規範,預備施行履約保證制度,再擴大至其他預付型消費制度,以降低預付型消費之危險,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消保會所預定公佈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共計有「三要八不」,其中除了履約保證之外,並進一步針對禮券發行人與持有人間,常見之不公條款加以規範,諸如使用期限、禁止找零條款、片面變更契約權利、廣告僅供參考等諸多對於消費者不利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已禁止其出現於禮券之使用簡則上。 日本法與美國之各州法,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均以法律位階定有相當之規範。就日本法而言,係以「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為規範依據,主要針對所有預付型消費,並有發行證票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自然人或法人加以規範,著重在行政機關對於禮券發行人之控制,發行人在發行前須向主管機關報備發行之數額、已發行未兌現之禮券數額等。此外,並將禮券發行分為二種,一為自家發行,一為第三人發行,在第三人發行之禮券,並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發行。 至於美國州法之規定,大多數均係針對使用期限與服務費用等契約內容加以規範,並且特別要求發行人對於類似之契約條款,均必須踐行相當程度之揭示義務,使消費者在購買禮券之時,得以清楚知悉條款之相關內容。但美國之各州法尚未要求發行人發行禮券時,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 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之規範,則與日本法及美國法有部分相同之處。消保會審議通過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要求發行人之資格與發行數量須事先經過許可,因此與日本法規範不同,但與日本法相同之處在於要求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除了履約保證之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禁止禮券上記載使用期限、禁止收取服務費用,則與美國多數州法相同。 在此波對於禮券管制之浪潮中,引起最大爭議的,無非係要求禮券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制度。目前「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所提出之履約保證制度共有四種,分別為信託專戶、金融機構保證、同業相互擔保與同業禮券聯保,禮券發行人可由其中選擇一種作為發行禮券之履約保證。 要求禮券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制度,並非我國所首創,日本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為了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規定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發行人須將未兌換禮券之一部分提存,以作為禮券持有人之保證。美國法雖未做相同之規定,但因美國定有統一未請求財產法(UUPA),將禮券納入被推定拋棄財產之範圍,即禮券自發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持券人若未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主張權利者,發行人因發行禮券所得之利益,須繳回州政府之共同基金,換言之,發行人本身並不得享受未兌換禮券之利益。 履約保證提出之初,引起企業經營者相當大之反彈,但擺在眼前的事實是,企業經營者一家又一家的做起「印禮券,換現金」的吸金行為,然後不當擴張營業,在經營不善之下,拍拍屁股走路,將所有之現金放在自己口袋,卻犧牲了弱勢的消費者,若任由此情形持續下去,契約正義何在? 本文認為,履約保證實行之初,短期內或許會增加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成本,但就宏觀之角度而言,必使消費者之權益因受到保障,而更提高禮券的商業信用,使其流通及接受度大增,長期下來對於禮券發行人而言,亦不可謂不利。除此之外,無論採行何種方式進行履約保證,正本清源之道,仍應由禮券發行之數量控制加以著手。蓋禮券之發行對於發行人而言,係屬負債,因此公司之發行禮券,更須衡量發行人之營業情形,審慎為之,以降低自身之營業風險,對於商業信用亦不致無限制之大幅擴張。 禮券已儼然成為吾人生活範圍之一部分,透過禮券的購買贈送於人,對於送禮人而言,可以省卻挑禮物之麻煩,對於受贈人而言,則可藉此選擇自身喜愛之禮物,可謂一舉數得,但若因為禮券之使用受到限制,甚至無法使用,勢必降低消費者購買禮券之意願。「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公佈,或許在施行之初,可能對於發行人有若干不便之處,惟就長期看來,此卻可間接更增強禮券之流通性與信用性,企業經營者若能夠體現此點,必可創造其與消費者間之雙贏局面。 國立政治大學 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906510092%22. text 中文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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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禮券 服務禮券 履約保證 有價證券 定型化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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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付型消費普遍潛藏著消費之風險,常常可見企業經營者在自身財務出現危機時,以大量折扣方式促銷,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往往僅見銷售時之折扣,而輕忽了預付型消費之風險,在各種預付型消費中,尤以商品(服務)禮券所吸取之利益為最大。
我國舊時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曾經發布「商品禮券規範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均著重於對禮券發行量之控管,對於禮券之發行採取核准制,限制須公司符合一定之規模時,始得發行禮券,發行之數額並應受其營業額之限制,不得濫行發行。
在商品發售管理辦法廢除後,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一向採取市場自律之方式,惟市場自律後十幾年,當初制定商品發售管理辦法的理由,仍然發生,多家企業經營者在其所印製之使用簡則上,憑勢其經濟上強勢地位,訂定對於自身有利之契約條款,更甚者,以大量發行禮券為名,行詐騙吸金之實,由此可見,對於商品禮券採市場自律之方法顯然是不足的。
消保會已注意到類似此等預付型消費所帶來風險,因此由商品(服務)禮券開始規範,預備施行履約保證制度,再擴大至其他預付型消費制度,以降低預付型消費之危險,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消保會所預定公佈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共計有「三要八不」,其中除了履約保證之外,並進一步針對禮券發行人與持有人間,常見之不公條款加以規範,諸如使用期限、禁止找零條款、片面變更契約權利、廣告僅供參考等諸多對於消費者不利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已禁止其出現於禮券之使用簡則上。
日本法與美國之各州法,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均以法律位階定有相當之規範。就日本法而言,係以「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為規範依據,主要針對所有預付型消費,並有發行證票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自然人或法人加以規範,著重在行政機關對於禮券發行人之控制,發行人在發行前須向主管機關報備發行之數額、已發行未兌現之禮券數額等。此外,並將禮券發行分為二種,一為自家發行,一為第三人發行,在第三人發行之禮券,並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發行。
至於美國州法之規定,大多數均係針對使用期限與服務費用等契約內容加以規範,並且特別要求發行人對於類似之契約條款,均必須踐行相當程度之揭示義務,使消費者在購買禮券之時,得以清楚知悉條款之相關內容。但美國之各州法尚未要求發行人發行禮券時,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
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之規範,則與日本法及美國法有部分相同之處。消保會審議通過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要求發行人之資格與發行數量須事先經過許可,因此與日本法規範不同,但與日本法相同之處在於要求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除了履約保證之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禁止禮券上記載使用期限、禁止收取服務費用,則與美國多數州法相同。
在此波對於禮券管制之浪潮中,引起最大爭議的,無非係要求禮券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制度。目前「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所提出之履約保證制度共有四種,分別為信託專戶、金融機構保證、同業相互擔保與同業禮券聯保,禮券發行人可由其中選擇一種作為發行禮券之履約保證。
要求禮券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制度,並非我國所首創,日本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為了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規定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發行人須將未兌換禮券之一部分提存,以作為禮券持有人之保證。美國法雖未做相同之規定,但因美國定有統一未請求財產法(UUPA),將禮券納入被推定拋棄財產之範圍,即禮券自發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持券人若未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主張權利者,發行人因發行禮券所得之利益,須繳回州政府之共同基金,換言之,發行人本身並不得享受未兌換禮券之利益。
履約保證提出之初,引起企業經營者相當大之反彈,但擺在眼前的事實是,企業經營者一家又一家的做起「印禮券,換現金」的吸金行為,然後不當擴張營業,在經營不善之下,拍拍屁股走路,將所有之現金放在自己口袋,卻犧牲了弱勢的消費者,若任由此情形持續下去,契約正義何在?
本文認為,履約保證實行之初,短期內或許會增加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成本,但就宏觀之角度而言,必使消費者之權益因受到保障,而更提高禮券的商業信用,使其流通及接受度大增,長期下來對於禮券發行人而言,亦不可謂不利。除此之外,無論採行何種方式進行履約保證,正本清源之道,仍應由禮券發行之數量控制加以著手。蓋禮券之發行對於發行人而言,係屬負債,因此公司之發行禮券,更須衡量發行人之營業情形,審慎為之,以降低自身之營業風險,對於商業信用亦不致無限制之大幅擴張。
禮券已儼然成為吾人生活範圍之一部分,透過禮券的購買贈送於人,對於送禮人而言,可以省卻挑禮物之麻煩,對於受贈人而言,則可藉此選擇自身喜愛之禮物,可謂一舉數得,但若因為禮券之使用受到限制,甚至無法使用,勢必降低消費者購買禮券之意願。「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公佈,或許在施行之初,可能對於發行人有若干不便之處,惟就長期看來,此卻可間接更增強禮券之流通性與信用性,企業經營者若能夠體現此點,必可創造其與消費者間之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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