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十二條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故人民依法取得的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視為消滅,不待登記即發生效力 ,因而成為國有土地。而原本已消滅的私有土地,於回復原狀時,不得為私有的原因經除去後,即可回復為私人權利的標的,依第二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提出為其原有的證明文件,仍回復其所有權。此規定係於大陸時期立法,業已施行超過半世紀以上,衍生許多實務上之爭議。 首先,由於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水道之河、川、溪等水地,或經歷數十年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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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n Authors: 王珮榕, Wang, Pei Jung
Language:中文
Published: 國立政治大學
Subjects:
Online Access: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099923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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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故人民依法取得的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視為消滅,不待登記即發生效力 ,因而成為國有土地。而原本已消滅的私有土地,於回復原狀時,不得為私有的原因經除去後,即可回復為私人權利的標的,依第二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提出為其原有的證明文件,仍回復其所有權。此規定係於大陸時期立法,業已施行超過半世紀以上,衍生許多實務上之爭議。 首先,由於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水道之河、川、溪等水地,或經歷數十年始回復成為陸地,現行不少日治時期取得所有權之私有土地,因自然因素坍沒、浸蝕而為滅失登記者,以及私有土地係臺灣總督府依河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被消滅所有權者,現行係依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該所有權之消滅,非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要件,光復後,因政權更替,法令銜接,依本條回復所有權如何為適法之解釋,現行未有探討 。其次,光復後亦有不少私有土地非因符合條第1項規定要件,卻因配合水利行政與河川治理,依水利法規定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而視為消滅所有權者,現行亦係依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上述回復所有權之要件係土地須公告劃出河川區域,適法性亦容有商榷之處。此外,由於此類土地之回復所有權係由地政機關核准回復,因時空、環境變遷,亦衍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相關問題。職是之故,基於財產權保障觀點,本研究擬歸納、分析相關資料,提出相關建議,作為相關實務參考。 本文共分為五章,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章包括本論文之問題意識、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第二章為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內涵,由於客觀地探求立法意旨以及規範所欲彰顯之法律價值,有助於釐清相關問題之所在,擬以作為考察相關問題之基礎。第三章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情形,分述自日治時期至光復後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所有權所發生相關法律問題。第四章是私有土地回復所有權之探討,係就第三章所提出之問題為相關分析。最終章係代結論,總結歸納本文研究之結果,提出對土地法第12條未來施行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