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信託法有關信託登記內涵之研究-以不動產信託為中心

現行我國與不動產信託有關之登記,分有不動產物權登記中之「以信託為原因的不動產權利變動登記」;以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後段之「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下簡稱:後段信託登記)兩種。其中後者所指之「信託登記」意義為何,現行尚未有明確定義。 詳言之,於我國制度下,信託關係的成立生效,委託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亦即需先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在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機制之中,藉由其公示力已能對外揭露一定程度的訊息。於此,在考量我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功能作用後,還剩下甚麼部分是有公示之必要,但卻不容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必須留待於信託法第4條第1項後段信託登記之機制來處理?亦即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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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n Authors: 李如婷, Lee, Ju Ting
Language:中文
Published: 國立政治大學
Subjects:
Online Access: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099257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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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現行我國與不動產信託有關之登記,分有不動產物權登記中之「以信託為原因的不動產權利變動登記」;以及信託法第4條第1項後段之「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下簡稱:後段信託登記)兩種。其中後者所指之「信託登記」意義為何,現行尚未有明確定義。 詳言之,於我國制度下,信託關係的成立生效,委託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亦即需先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在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機制之中,藉由其公示力已能對外揭露一定程度的訊息。於此,在考量我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功能作用後,還剩下甚麼部分是有公示之必要,但卻不容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必須留待於信託法第4條第1項後段信託登記之機制來處理?亦即後段信託登記之意義與目的為何?實仍待探究釐清。 本文將後段信託登記之意義與目的先分為:「信託財產的公示」、「信託條款的公示」二者,並從信託關係成立生效的二項要素切入,分析說明後段信託登記之義意與目的;於掌握其意義與目的後,再進一步探究應如何解釋適用該登記之對抗效力;接續再以所得之結論,說明與不動產信託登記內涵有關之登記問題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中存有後段信託登記範疇之規定是否不適法、表示信託登記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題的函釋內容是否適法、登記簿上之「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註記,是否為公信力之保護對象、不動產登記法草案施行後是否能解決上述問題或其本身是否有修正空間。 本文之研究企圖在於,希冀使固有之不動產物權登記與新進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後段信託登記,兩者能夠相輔運作而又不致相互混淆,最終而令我國不動產信託登記機制能更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