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競業禁止
法規範應力求具體明確並且能達到實效,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對於法條用字更應該精確,緊扣立法目的為之。而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定位曖昧,有認為屬於競業禁止,亦有認為屬於公司機會原則;在文字解釋亦有所分歧,從規範主體-董事,受到公司法二十七條的影響,以及舊的規範目的強調營業祕密保護的不當延續,造成規範範圍無遠弗屆;規範的行為從營業範圍本身的解釋即有其模糊之處,也因為此一用詞造成認為本條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之誤解;行為的用詞也牽連說明義務的難以進行;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來決定每一個行為的準否,更造成本條實用上的困難;而兼職究否屬於本條所列之行為也在爭論之中。在實務判決上更有各式不同的解釋方式,更進一步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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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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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ltd-CHENGCHI-G00946510222013-01-07T19:34:34Z 董事競業禁止 No-competition duty of directors 許家偉 董事競業 公司機會原則 競業禁止 公司法第209條 董事兼職 法規範應力求具體明確並且能達到實效,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對於法條用字更應該精確,緊扣立法目的為之。而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定位曖昧,有認為屬於競業禁止,亦有認為屬於公司機會原則;在文字解釋亦有所分歧,從規範主體-董事,受到公司法二十七條的影響,以及舊的規範目的強調營業祕密保護的不當延續,造成規範範圍無遠弗屆;規範的行為從營業範圍本身的解釋即有其模糊之處,也因為此一用詞造成認為本條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之誤解;行為的用詞也牽連說明義務的難以進行;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來決定每一個行為的準否,更造成本條實用上的困難;而兼職究否屬於本條所列之行為也在爭論之中。在實務判決上更有各式不同的解釋方式,更進一步造成本條的混亂,是本條規範有其不足之處顯見。 本文乃透過美國法的觀察,進一步與我國比較之後,將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明確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非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並且以此為出發,將我國法重行定位,並提出修法之建議。 從美國法上所參考者,從忠實義務開始,將規範對象聚焦於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之人,不應使其他參與者因為某些不當行為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應該透過其他法規來規範之;又既然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與公司競爭,即應將競爭文字明於法條文字之中;即便在美國法上的規範,也不使兼職本身被認為一個競業的行為;而參考美國法部分成文規範與學說,而認為此一同意權應該交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而非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已達成專業判斷並且有求償之可能。 自美國法觀察中所得者,並非單純文字概念,更有價值觀的選擇,尤其在美國經典判決的敘述中,得到當公司與受任人之間不再只有單一的忠實義務,而加入了經濟學上對於競爭利益的思考,以及個人工作自由選擇權的考量,對於與公司競爭的概念有不同的切入點,有價值觀的角力。雖本文最終的價值選擇仍然偏向對於公司應盡忠實義務,而不應使得董事在同一時間內有相悖的忠實義務,但在此中也對我國現行法做一調整,當董事行為對於公司影響極小或者能為公司帶來更大的利益時,無不允許之道理。 而在公司機會原則的部分,在美國法上或許是更被重視的一塊,惟我國並無此規範,但基於法條規範的明確性,實不應該將本條之性質轉換之,而應該另以明文規範之,並且在忠實義務的責任上,應該加入利益償還,方不致使因為只有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有此利益償還規範,而為了達到使忠實義務得以貫徹,反而轉換公司法第二零九條規範之範圍,造成更大的適用不當。 本文乃建議將公司法第二零九條第一項改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競爭者,應對董事會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但對公司利益影響微小或可預見帶來之利益大於損害者不在此限。」增列第二項:「在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兼任董事者,推定有競業行為。其兼任經股東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至第五項改列第三至第六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第五項改列第三項。 國立政治大學 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094651022%22. text 中文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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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範應力求具體明確並且能達到實效,我國屬於成文法國家對於法條用字更應該精確,緊扣立法目的為之。而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定位曖昧,有認為屬於競業禁止,亦有認為屬於公司機會原則;在文字解釋亦有所分歧,從規範主體-董事,受到公司法二十七條的影響,以及舊的規範目的強調營業祕密保護的不當延續,造成規範範圍無遠弗屆;規範的行為從營業範圍本身的解釋即有其模糊之處,也因為此一用詞造成認為本條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之誤解;行為的用詞也牽連說明義務的難以進行;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來決定每一個行為的準否,更造成本條實用上的困難;而兼職究否屬於本條所列之行為也在爭論之中。在實務判決上更有各式不同的解釋方式,更進一步造成本條的混亂,是本條規範有其不足之處顯見。
本文乃透過美國法的觀察,進一步與我國比較之後,將我國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明確為競業禁止之規範,而非屬於公司機會原則,並且以此為出發,將我國法重行定位,並提出修法之建議。
從美國法上所參考者,從忠實義務開始,將規範對象聚焦於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之人,不應使其他參與者因為某些不當行為而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應該透過其他法規來規範之;又既然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與公司競爭,即應將競爭文字明於法條文字之中;即便在美國法上的規範,也不使兼職本身被認為一個競業的行為;而參考美國法部分成文規範與學說,而認為此一同意權應該交由董事會特別決議而非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已達成專業判斷並且有求償之可能。
自美國法觀察中所得者,並非單純文字概念,更有價值觀的選擇,尤其在美國經典判決的敘述中,得到當公司與受任人之間不再只有單一的忠實義務,而加入了經濟學上對於競爭利益的思考,以及個人工作自由選擇權的考量,對於與公司競爭的概念有不同的切入點,有價值觀的角力。雖本文最終的價值選擇仍然偏向對於公司應盡忠實義務,而不應使得董事在同一時間內有相悖的忠實義務,但在此中也對我國現行法做一調整,當董事行為對於公司影響極小或者能為公司帶來更大的利益時,無不允許之道理。
而在公司機會原則的部分,在美國法上或許是更被重視的一塊,惟我國並無此規範,但基於法條規範的明確性,實不應該將本條之性質轉換之,而應該另以明文規範之,並且在忠實義務的責任上,應該加入利益償還,方不致使因為只有公司法第二零九條有此利益償還規範,而為了達到使忠實義務得以貫徹,反而轉換公司法第二零九條規範之範圍,造成更大的適用不當。
本文乃建議將公司法第二零九條第一項改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競爭者,應對董事會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但對公司利益影響微小或可預見帶來之利益大於損害者不在此限。」增列第二項:「在與公司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兼任董事者,推定有競業行為。其兼任經股東會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至第五項改列第三至第六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第五項改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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