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行政契約之研究
行政契約,係指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由二個以上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雙方法律行為。租稅行政契約,則指人民與稽徵機關,就租稅法律關係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行政契約。租稅法雖多為強行法規,惟此一特徵與行政契約並不衝突。除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或法律明文禁止締約外,人民與稽徵機關在法律積極授權或消極默許時,仍得合法締結租稅行政契約;此即行政契約具備「形式許可性」。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須符合法律之要求,始有拘束各該當事人之效力,此即行政契約之「內容合法性」。行政契約須兼具「契約形式之許可性」與「契約內容之合法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租稅行政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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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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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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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ltd-CHENGCHI-G00876510172013-01-07T19:26:50Z 租稅行政契約之研究 王師凱 Wang, Keil 租稅 行政契約 和解契約 租稅法定原則 扣抵 租稅擔保 實物抵繳 行政爭訟 行政執行 行政契約,係指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由二個以上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雙方法律行為。租稅行政契約,則指人民與稽徵機關,就租稅法律關係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行政契約。租稅法雖多為強行法規,惟此一特徵與行政契約並不衝突。除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或法律明文禁止締約外,人民與稽徵機關在法律積極授權或消極默許時,仍得合法締結租稅行政契約;此即行政契約具備「形式許可性」。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須符合法律之要求,始有拘束各該當事人之效力,此即行政契約之「內容合法性」。行政契約須兼具「契約形式之許可性」與「契約內容之合法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租稅行政契約亦不例外。 我國學界對租稅行政契約之形式,多採肯定見解,認為人民與稽徵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租稅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我國實定法,並未明文禁止稽徵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惟藉由法律之文義及精神,仍可推論出契約形式,在個別情況下被禁止。現行稅法,針對租稅請求權,多使用「申報」、「核定」、「發單課徵」或「填發繳款書」等用語。法律雖未明確要求稽徵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確定租稅,惟基於上述用語之文義及法律精神,應認「行政處分」係唯一可能之形式,稽徵機關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替代之。法律要求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寓有禁止行政契約之意旨。契約形式具備許可性後,契約內容亦須具備合法性,行政契約始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契約內容除不得違背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外,涉及稽徵機關之裁量權限時,亦不得存有裁量瑕疵。 租稅行政契約之爭訟,須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程序。針對行政契約是否無效或處分契約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提起確認訴訟。契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爭議。至於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約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未依約履行時,人民應提起何種訴訟,主張其權利?本文認為,在我國現制之下,針對此類事件,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毫無疑義,惟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見解,應較為妥適。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並無形成效力,故行政機關作成不符契約本旨之處分時,人民須另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始得排除該違法處分之效力。 關於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若契約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訂有「自願接受執行條款」時,債務人若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直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若當事人未訂有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則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雖國內有部分學者,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本文則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三○五條第一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人民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據此請求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國立政治大學 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087651017%22. text 中文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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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 行政契約 和解契約 租稅法定原則 扣抵 租稅擔保 實物抵繳 行政爭訟 行政執行 王師凱 Wang, Keil 租稅行政契約之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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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係指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由二個以上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所成立之雙方法律行為。租稅行政契約,則指人民與稽徵機關,就租稅法律關係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行政契約。租稅法雖多為強行法規,惟此一特徵與行政契約並不衝突。除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或法律明文禁止締約外,人民與稽徵機關在法律積極授權或消極默許時,仍得合法締結租稅行政契約;此即行政契約具備「形式許可性」。契約標的之法律關係,須符合法律之要求,始有拘束各該當事人之效力,此即行政契約之「內容合法性」。行政契約須兼具「契約形式之許可性」與「契約內容之合法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租稅行政契約亦不例外。
我國學界對租稅行政契約之形式,多採肯定見解,認為人民與稽徵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就租稅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我國實定法,並未明文禁止稽徵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惟藉由法律之文義及精神,仍可推論出契約形式,在個別情況下被禁止。現行稅法,針對租稅請求權,多使用「申報」、「核定」、「發單課徵」或「填發繳款書」等用語。法律雖未明確要求稽徵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確定租稅,惟基於上述用語之文義及法律精神,應認「行政處分」係唯一可能之形式,稽徵機關不得締結行政契約替代之。法律要求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即寓有禁止行政契約之意旨。契約形式具備許可性後,契約內容亦須具備合法性,行政契約始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契約內容除不得違背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外,涉及稽徵機關之裁量權限時,亦不得存有裁量瑕疵。
租稅行政契約之爭訟,須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程序。針對行政契約是否無效或處分契約之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提起確認訴訟。契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爭議。至於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約定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未依約履行時,人民應提起何種訴訟,主張其權利?本文認為,在我國現制之下,針對此類事件,不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毫無疑義,惟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見解,應較為妥適。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並無形成效力,故行政機關作成不符契約本旨之處分時,人民須另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始得排除該違法處分之效力。
關於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若契約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四八條,訂有「自願接受執行條款」時,債務人若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直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若當事人未訂有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則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雖國內有部分學者,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本文則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三○五條第一項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人民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據此請求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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